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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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管理规定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管理规定

为保障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与安全,规范其销售行为,确保劳动者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能够获得有效防护,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以下简称“特种防护用品”)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特种防护用品是指列入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可能遭受的职业危害起特殊防护作用的用品,如安全帽、防尘口罩、防毒面具、绝缘手套、防静电服等。

第二条 特种防护用品的销售活动必须遵循安全第一、质量为本、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防护用品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防护用品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销售单位资质与责任

第四条 从事特种防护用品销售的单位,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应明确包含劳动防护用品销售。

第五条 销售单位必须确保所售特种防护用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并取得国家指定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安全标志(LA标志)或相应的安全性能认证证书。严禁销售无证、假冒伪劣、过期失效或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六条 销售单位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安全标志(LA标志)及其他标识,并建立进货与销售台账,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进货日期、购买单位等信息,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七条 销售单位应对其销售人员就特种防护用品的标准、性能、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及维护保养等知识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其能为采购单位提供正确的咨询和指导。

第三章 销售行为规范

第八条 销售特种防护用品时,应向购买方提供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标明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安全性能、生产日期、有效期、制造商等信息的资料。

第九条 销售单位在宣传、推介产品时,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夸大产品性能或防护效果。

第十条 鼓励销售单位建立产品试用、质量追溯和售后服务体系,对用户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响应和处理。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有义务向购买方,特别是最终使用单位,说明特种防护用品的正确佩戴、使用、维护、检查和报废要求。

第四章 采购单位责任

第十二条 采购特种防护用品的用人单位(采购单位)必须从具备合法资质的销售单位处购买。

第十三条 采购单位在采购时,应查验销售单位的资质和产品的安全标志(LA标志)及合格证明,并索取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根据工作场所存在的危害因素和风险,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特种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特种防护用品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销售无安全标志、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销售行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防护用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最新公布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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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03-07 23:21:26